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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陳若穎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4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4條、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其母A05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並選定A05為監護人在案,是以,被告就本件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A05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75,444元,但被告從民國113年底至今,臥病在床,已無法賺錢、自理,無使用電信服務之事實,亦無授權他人使用該門號上網或通話,請求金額非實際使用所生,且111年起之電信費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未考量弱勢家庭之特殊困境,計算不合理,被告亦無鉅額損害,故違約金亦過高,應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積欠款項如下:
 ⒈本件A門號於112年9月17日申請,有3筆費用,為列帳期間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之「新復原者298型(05/01-05/21)」,共1,394元;114年6月10日終止之專案補貼款21,613元;列帳期間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之電信費7,352元(以上見司促卷第16-18頁)。
 ⒉本件B門號於113年11月19日申請,有3筆費用,列帳期間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之「新復原者428型(05/01-05/21)」,共2,972元;114年6月10日終止之專案補貼款35,389元;列帳期間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之電信費6,724元(以上見司促卷第24-26頁)。
 ⒊以上金額,A門號合計30,359元(計算式:1,394+21,613+7,352=30,359),B門號合計45,085元(2,972+35,389+6,724=45,085),2門號合計共75,444元(30,359+45,085=75,444),被告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⒋經查,所謂「新復原者298型(05/01-05/21)」或「新復原者428型(05/01-05/21)」等,均為原告推出之手機保險;而所謂「專案補貼款」,係指消費者承諾於一定合約期間(即綁約)須持續使用門號,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手機之專案優惠,倘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原告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補貼款名義,向消費者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手機費等電信優惠差價,並非違約金。 
 ㈡茲就被告之抗辯,本院審酌如下: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從民國113年底至今,臥病在床,已無法賺錢、自理,無使用電信服務之事實,亦無授權他人使用該門號上網或通話,請求金額非實際使用所生云云,則此情之下,被告是否仍須履行契約?即是否仍受契約之拘束?  
 ⑴本件A門號於112年9月17日、B門號於113年11月19日申辦,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才受監護宣告(見本院限閱卷),而成年人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再依被告提出之診斷書,其中最早的就醫日期為113年12月21日,即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影響意思表示效力之情事,是被告與原告就A門號及B門號之契約,應有效「成立」。
 ⑵按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民法第71條、第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本件A門號及B門號之契約,並無上述例外情形,應於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⑶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是以,A門號及B門號之契約有效成立,且立即發生效力,則依前開意旨,具有拘束力,被告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⑷而為謀求「動態交易安全」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利益間之平衡,我國民法設有「監護宣告」制度,由「法定代理人」處理契約之後續相關事宜,是縱受監護宣告,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本身及「臥病在床,已無法賺錢、自理,無使用電信服務之事實」等之情形,均非能自動終止契約之事由,且本件於114年6月23日受監護宣告,惟原告已於114年6月10日終止契約,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又稱111年起之電信費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款項,最晚為列帳期間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並無111年之電信費,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3日時,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縱自114年5月16日起算,亦未達2年,是本件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辯解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