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張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00○○○○號橋自撞外側護欄而造成承租車輛嚴重損傷,原告受有20日之營業損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0元暨利息,屬小額事件。原告所提「客車租賃契約書」第2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被告住所設籍新北○○○○○○○○,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限閱卷),居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隆巷12弄20號4樓,有格上租車出租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