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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被      告  台北新花園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簽訂「委託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台北新花園皇家特區」之安全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被告每月5日應支付上個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400元,兩造契約屆滿終止後,原告依約請求末期服務費,被告卻於115年4月1日發函主張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單方面削減價金4萬5,200元,應非可採。對於被告答辯之回應如下:
 ㈠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因勤務調度、請假代理、突發狀況而使用機動支援人力,保全業本即具有輪班、代班及機動派遣之產業特性,被告主張所謂「固定總幹事」或「固定行政保全」之内容,並無明確契約條文約定特定姓名、不得更換或須永久固定同一人員,原告縱有因人力調度使用機動支援,社區仍維持24小時保全服務運作,並未發生停擺、安全失守或管理中斷之情形,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損害金額,顯見是為肆意扣款之託辭。
 ㈡社區財務報表如有修正或補正,乃社區行政實務常見作業流程,原告均有配合修正完成,並未造成被告實際財產損害。
 ㈢被告所稱監委離職、印章使用等事項,屬社區内部管理及授權問題,原告係依當時社區提供之文件及授權流程辦理,縱有程序爭議,亦與保全服務費給付義務無直接關聯。
 ㈣保全業及社區管理業本具高度流動性,人員異動乃行業及社區服務之常態,且契約亦未約定行政人員不得更換。被告於過去12個月期間均持續接受服務並正常付款,從未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驗收,現於契約終止後始追溯扣款,顯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00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不完全,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行使價金削減權,說明如下:
 ㈠服務降階:依約原告應派駐「白班保全兼總幹事」之固定人員,負責社區行政、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及電腦文書等專業管理職能,然原告未經告知,逕以僅負基本保全職責之「機動保全」輪替派駐,該等人員不僅不熟悉社區事務,更發生拒絕配合住戶服務需求,不服從現場指揮調度,甚至擅自拍攝社區住戶個資等重大違失行為,按勞動市場行情,專業管理及與一般機動勞務職之招募成本及勞務價值有顯著級別價差,被告主張「削減一半一、二月份」服務費12萬5,000元之20%即2萬5,000元,係反映專業服務降級為基本勞務之客觀市場差價。
 ㈡財務報表連續重大錯誤:原告製作之115年1、2月報表連續改正3次仍錯誤,等於完全未履行編製正確報表之義務及行政服務已失專業價值,被告主張該2月行政服務費全額削減共6,000元。
 ㈢非法用印事件:原告明知監委已離職,卻仍配合使用無效印章完成12萬元匯款,原告未盡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扣減行政服務費3,000元。
 ㈣人員頻繁更換:契約期間內更換高達4人次,嚴重影響管理穩定,被告按行政服務費之30%回溯契約内削減12個月,計1萬800元。
  扣除上開合計款項4萬4,800元(含稅後為4萬7,040元)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安全管理服務,服務期間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每月金額為未稅價為12萬8,000元(包含保全員費用12萬5,000元、製作財報之行政事務費3,000元,上開金額含稅後為13萬4,400元),就上述服務費,被告有4萬5,200元(已含稅)未為給付,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2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書之抬頭雖為「委託承攬契約書」,然本院認定法律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內容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契約書之名稱拘束。委任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系爭契約書及服務報價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33頁),原告為被告提供晝班保全員兼總幹事每日執勤12小時、大廳保全組哨24小時有人執勤(上開服務下稱系爭保全服務),以及製作公告財報會議紀錄,就系爭保全服務部分,重在「事務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性質,而製作公告財報會議紀錄部分,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屬承攬契約性質,是系爭契約書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依事務之內容分別適用委任及承攬之規定。
 ㈢有關被告抗辯事項㈠、㈢、㈣部分: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除非委任人因受任人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委任人得依民法第544條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報酬給付義務相互抵銷,而得主張扣減外,委任人仍應按契約原定報酬數額如數給付報酬。
 2.有關被告抗辯事項㈠、㈢、㈣部分,均係牽涉系爭保全服務之履行,應適用前開有關委任之規定。被告於本院稱:(問:原告是否有提供保全服務?)有派人來,但我們認為就是枯坐在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原告確有提供保全服務,只是被告對原告服務之內容感到不滿,而被告未抗辯原告未明確告報顛末,依前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報酬,且就抗辯事項㈠部分,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保全人員為晝班保全員「兼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指派「行政總幹事專才」者擔任(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所謂「行政總幹事專才」,並非明確標準(如約定保全員應有電腦軟體應用乙級證照等等,始為明確標準),是否具有專才,認定上即見仁見智,被告稱原告指派之保全員不熟悉社區事務、拒絕配合住戶服務需求、不服從現場指揮調度等,或使被告感到不滿,然是否具備專業、是否服從命令,各人感受不同,尚不能僅能被告對服務感到不滿意,即認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不合上述「保全員兼總幹事」之約定,另被告固然稱原告導致其短收管理費1萬多元等語,然又稱該款項已經於上個月收回、並無其他損失等詞,是此部分難認造成被告損失;就抗辯事項㈢部分,縱令屬實,然被告於本院陳稱:這筆12萬元是防水修繕要付給廠商的錢,如果是新任監委處理,這筆12萬元仍然要付,因為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該次用印縱有蓋用非監委者印章之錯誤,然12萬元之款項本應支付,被告並無因此受到何種損失;就抗辯事項㈣部分,查遍系爭契約書,並無有關更換保全人員次數之限制,被告又未說明舉證被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則就抗辯事項㈠、㈢、㈣,被告未能提出得與服務費相互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辯事項㈠、㈢、㈣部分,被告主張報酬應予扣減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有關抗辯事項㈡部分:
 1.被告所指摘者,乃115年1月、2月之財務報表存在錯誤並多次修改,此部分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製作之財務報表若有錯誤,應依前開規定處理,被告主張拒絕給付115年1、2月之全數費用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應非可採。
 2.查原告指派人員製作之被告115年1、2月財務報表確有諸多錯誤,經被告於115年3月25日通知原告修改後,於115年3月30日由原告派員進行修正,然嗣於115年4月仍經住戶發現機械車位專款17,400元漏未入帳,以及應收管理費漏未入列情事,有修正前、後115年1、2月財務報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73、107-111、187-191、231-233頁),是原告製作之財務報表存在記載錯誤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正後,仍未完全改善,應堪認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價金,被告稱拒絕給付115年1、2月之全數費用6,000元,亦得解釋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不得主張全部價金均扣除,已如前述,然減少數額為何,牽涉財務、會計之專業,本應由專業人士鑑定(如會計師鑑定減價數額),然115年1、2月財務報表之服務費合計僅6,000元,而委由專業人士鑑定所需費用,依現今物價水準,顯有相當高之機率超過6,000元,按小額訴訟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115年1、2月財務報表服務費之減價數額認定,依前開規定,得由本院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考量經修正後財務報表仍有上開錯誤,然漏收之管理費被告事後已全數收取、並無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認115年1、2月財務報表之服務費應扣減半數,又前述服務費6,000元為不含稅價,含稅價為6,300元(計算式:6,000×1.05=6,300),其半數應為3,150元(計算式:6,300/2=3,150),就3,150元之範圍內,因減少價金,被告得拒絕給付,其餘抗辯則非可採。
 ㈤按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1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後仍未於10日內償付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之管理服務費10%利息,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需以書面通知催收後被告仍未於10日內償付,原告始得請求10%遲延利息,原告書狀內未提出任何已於起訴前書面催收之證明,被告復否認原告曾以書面催收(見本院卷第331頁),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前述書面催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僅能請求加計10日後即115年5月10日起算之10%遲延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尚未支付之服務費45,200元,僅能要求扣減3,15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50元(計算式:45,200-3,150=42,050),及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