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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1.2%、2.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2%,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