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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文山區辛亥路4段100號處時,因無照駕駛且違規停車,與訴外人白英錦駕駛253-EZY號車發生事故,致其受有身體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處罰鍰:「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1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交通事故案件調閱卷宗調查認定(見本院卷第19-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核閱並無可議之處,並審酌簡易事件程序之利益及斟酌全辯論意旨,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白英錦駕駛253-EZY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白英錦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14元(計算式:3,020×0.7=2,114)。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30日(本件公示送達發文日期為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