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羅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6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時,因停車時未確實防止車輛滑動,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過失,導致車輛向前滑動,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柏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204元(含工資14,438元、塗裝25,515元、零件16,251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是112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6,251元於扣除折舊後為5,475元,加計工資14,438元、塗裝25,515元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45,4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保戶於案發時雖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係因被告行車視線遭系爭車輛遮擋,或行車路線遭系爭車輛妨礙而產生,且一般而言,違規停車並不會產生遭其他車輛滑行碰撞之結果,故尚難認原告保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就本件毋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