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藝婷
被 告 洪丞葦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至民國114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84元及提前解約補貼款1,348元,共計10,432元未清償等情,有申裝書及帳單影本可憑,故堪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