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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劉大雁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2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址,惟被告已於112年12月1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不得再以該址作為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所載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其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出境迄今,此有被告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