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被 告 許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修繕費用損失,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縱使契約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