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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財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楊財海之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楊財海部分,雖記載住○○市○○區○○街00號4樓,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楊財海」之人設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該車禍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僅能提供車籍資料,經再次函詢有無留存楊財海年籍資料,該局回稱並無資料可佐,又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雖有楊財海之行動電話號碼,但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本院亦無法調查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是本院窮盡方法,仍無查得楊財海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楊財海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