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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楊財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楊財海部分,雖記載住○○市○○區○○街00號4樓,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楊財海」之人設籍,該址是否為被告住所,顯有疑問,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該車禍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僅能提供車籍資料,然被告楊財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並非登記於被告楊財海名下,本院僅能再次函詢警局有無留存楊財海年籍資料,該局回稱並無資料可佐,又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雖有楊財海之行動電話號碼,但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又再向警局索取上述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清楚版本,然警局承辦人員亦表示未留存,故本院亦無法調查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是本院窮盡方法,仍無查得楊財海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楊財海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