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11元,及其中新臺幣73,333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以下有關違約金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併請求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惟原告起訴請求利息已達15%,業逼近利率規定之上限,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