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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顏嘉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等,並提出「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1份,而該契約第21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共新臺幣(下同)45,4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