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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本件汽車出租單內記載被告通訊地址為「集賢路4號4樓」,然本院轄區並無「集賢路」之路名,亦無從得知該路究竟係位於何縣市,自難因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