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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葉建廷  
被      告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昀萱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昀萱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7月3日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林昀萱嗣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昀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