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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李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為本件給付請求,雖該契約第22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見兩造有管轄之合意。惟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依上規定,無從憑兩造合意定本件管轄,而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