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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039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