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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楊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代位依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之住所地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居所雖在新北市新店區,然本件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難謂無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