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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且被告於原告處之客戶資料卡亦記載被告通訊地址為該址,有戶籍資料及客戶資料卡在卷可查,然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暨調解通知至該址時,因無此人而遭退回,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其他住居所資料,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被告住所仍應認定為上開臺南址。兩造所定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第22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