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巫光璿
被 告 郭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9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如君所有,由訴外人范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4,21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3,594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118元、烤漆20,381元、工資21,0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15-51、119-12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58-80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3、125-12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4,213元(含工資21,095元、烤漆20,381元、零件12,73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41、5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2-65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0 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10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95元、烤漆費用20,381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3,692元(2216+21095+20381),原告於此範圍請求43,594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9-111頁)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37×0.369=4,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37-4,700=8,037
第2年折舊值 8,037×0.369=2,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7-2,966=5,071
第3年折舊值 5,071×0.369=1,8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1-1,871=3,200
第4年折舊值 3,200×0.369×(10/12)=9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0-984=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