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銘浩
被 告 希伯來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協議款項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04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8月12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因雙方就前開工程發生爭議,兩造於114年12月20日簽訂裝修糾紛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15年1月6日前退款14萬3040元,惟被告僅返還1萬元,即未依約退款,尚欠13萬3040元(000000-00000),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轉帳紀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040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