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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在聲請人收入工作不穩定,目前暫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調閱聲請人113年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並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