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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黃禮銘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應省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黃禮銘」,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因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故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記錄過程,該局亦未留存黃禮銘之身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在卷可稽,又查黃禮銘所駕駛車輛,亦非登記於黃禮銘名下,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查知黃禮銘之身分,是原告應補正「黃禮銘」住所或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應省略)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