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雨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被告蔡雨璇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木新路址),惟經囑託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開木新路址,本院無從查悉被告住居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