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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按期繳付原告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6條約定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被告負責;第19條(二)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規定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今已積欠罰單、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經原告以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上開費用,逾期終止兩造間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3-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3-35頁)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