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廖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兩造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陳勇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9,390元(含工資21,800元、烤漆22,590元、零件135,00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21至23、25至49、51至53、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12月26日止,約使用3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35,0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3,488元,加計工資21,800元、烤漆22,59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878元(計算式:零件23,488+工資21,800+烤漆22,590=67,878)部分,為有理由。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駕駛被告車輛前10秒已經打方向燈靠右,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警詢筆錄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勇助之子流鼻血,那是因為其子未繫安全帶,被告未曾撞到系爭車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已於113年度偵字第1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車輛之烤漆賠償與被告無關,行車紀錄器也能證明被告沒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㈠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前10秒已經打方向燈靠右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明明有看到我右切,還是一直硬擠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警詢筆錄),可徵被告打右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陳勇助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駛近被告車輛右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車輛應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惟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迫使系爭車輛讓道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就被告所犯刑事肇事逃逸罪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係因陳勇助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