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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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狀,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明確記載代位分割之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分割前各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分受之權利比例、分割方法等(繕本應逕送被告)。 |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一、受告知人張金龍及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張金龍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未記載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不明,致本院難以確定代位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應予補正。 ②被告居住地為國外者,並應補正提出詳細英文姓名及英文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