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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龔筱祺  
被      告  李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其中新臺幣2,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45分起至114年1月1日1時31分止。惟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致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傷,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74,377元之修復費用(含鈑金14,415元、烤漆8,187元、零件251,775元),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40,000元之營業損失,就上開費用,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催討,被告迄未償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62,849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8時45分起至114年1月1日1時31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上開租賃期間受有損傷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及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122,849元。
 ①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取回後發現有損傷,因而支出274,377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復未到庭提出系爭車輛之損傷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4,377元(含鈑金14,415元、烤漆8,187元、零件251,775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故堪以認定。 
 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14月1月1日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輛取回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14,415元、烤漆8,187,共計122,849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22,84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40,000元。 
  系爭租約第15條既明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乙方將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交付甲方之日起30日內)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金額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4年1月6日,出廠日為同年2月27日,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被告租用兩日之使用租金為8,000元,即每日租金為4,000元,則此計算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最高20日計),即為40,000元(計算式:4,000元×20日×50%=40,000元)。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失40,000元,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2,849元(計算式:122,849元+40,000元=162,849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51,775×0.369=92,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775-92,905=158,870
第2年折舊值    158,870×0.369=58,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70-58,623=100,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