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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若明  
            陳美月  
            戴武潭  
(邱陳碧玉、蔡靜美部分已撤回起訴)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屬確認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確認經界之土地共計6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新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