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耀騰  
            許雅媚  
被      告  趙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1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15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聲明金額減縮為138,91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7月13日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8,800元,每3個月為1期,共4期(本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起即開始未繳租金,並遲至114年6月26日才主動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因此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之租金48,400元(期間從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共計5個半月)、系爭租約第9條第A項約定之違約金8,800元、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約定之里程租金89,597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約定之國道通行費2,113元,扣抵履約保證金10,000元後,合計尚欠138,910元(計算式:48,400+8,800+89,597+2,113-10,000=138,910),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國道通行費,願意從履約保證金扣除;沒有付租金是因為當時出了兩件事故,第1件事故是不明車損,原因不明沒有報警,第2件事故是停在車格遭斜坡滑下之推車撞擊車門,均送回原告指定納智捷保養廠維修,第1件事故有請車廠報價維修,原告維修部說還車前自行修復即可,第2件事故車廠說有保險給付,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但新安東京卻打電話要維修費,被告向原告申訴,但原告沒有聯繫被告,被告要求所有的維修紀錄,但原告都沒有給,且系爭車輛在行進間熄火,原告線上客服答應暫時不用付第2期費用,並可以減免租金及里程優惠,又稱告知後再支付第2期費用,但到第3期原告仍沒有聯繫被告,因租賃物產生重大瑕疵,且租金部分是以3個月為一期,原告請求的租金部分金額並不適用於被告合約規定;被告是因為事故有跟原告客服通知協商,結果到被告還車之前都沒有接到原告任何通知,故與前述租金問題相同,被告並沒有違約,不須支付違約金;爭執原告請求里程租金,系爭車輛在行進間熄火,當時被告是在保養廠與原告客服通話的,有保養廠的人員可以證明,但不用找證人來,原告電話裡頭答應可以折抵租金及減免里程租金,而1,250公里的里程租金並不是這1次減免,這是因為第2次續租的贈送里程以及協助該台車驗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4年1月13日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88頁)。
 ㈡每月租金8,8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㈢扣抵履約保證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㈣被告於114年6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10頁)。
 ㈤國道通行費2,113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每輛每月租金8,800元;第1條第D項約定,甲方應依每期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支付里程租金(每公里2.8元);第4條第H項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國道通行費…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第9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訂單資訊、和解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計價統計表、存證信函等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5-53頁)、交車確認單、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LINE對話記錄、欠繳費時間整理資料、案件說明資料、還車作業資料等件(以上見本院卷第115-136頁)為證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國道通行費2,113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價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⒉租金48,400元部分:
 ⑴被告係於114年6月26日始返還系爭車輛,有交車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原辯稱於114年4月11日即已還車(見本院卷第88頁),然後又改稱應該是114年6月26日前後幾天還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交車確認單所載日期相符。
 ⑵本件被告辯稱未支付租金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車廠說有保險給付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但新安東京保險人員卻打電話要維修費,致生爭議,另被告要求所有的維修紀錄、給付租金及ETC費用紀錄,原告沒有給、未聯繫被告給付租金時間等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應給付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承租人應給付「租金」,而被告所稱原告是否維修車損、有無交付維修紀錄、給付租金及ETC費用紀錄部分,並非供給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而係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有所影響,認定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而車損維修費係何人負擔、維修紀錄、給付租金及ETC費用紀錄有無提供,實非契約目的(以租賃契約而言,其目的在於提供租賃物)達成所必要,依前說明,被告不得據此拒付租金,是原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還辯稱系爭車輛在行進間熄火,原告答應可以折抵租金、租賃物產生重大瑕疵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車輛在行進間熄火、原告答應扣抵租金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租金部分是以3個月為一期,原告提出的租金部分金額並不適用於被告合約規定之云云,惟兩造成立租賃關係,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且被告亦不爭執每月租金8,8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自114年1月13日起沒有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88頁),於114年6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積欠原告從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共5月又14日,合計積欠租金為48,107元(計算式:【8,800×5】+【8800×14/30】=48,107,小數點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前返還系爭車輛(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7月12日),而為原告所受領,屬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不影響先前已發生之租金請求權,併此說明。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線上客服答應暫時不用付第2期費用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而各期租賃租金,承租人本有主動繳納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有無通知而受影響,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⒊違約金8,800元部分:本件被告主張還車之前都沒有接原告通知協商,故與前述租金問題相同,被告並沒有違約,不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前開理由,均不得於事後據為不負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抗辯,業如前述,則被告違反給付租金義務,依前開系爭租約之約定條款,被告應為違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5月又14日,數額非小,應認原告請求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而無酌減必要,併此說明。
 ⒋里程租金89,597元部分: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里程部分,其出車里程為65,511公里、還車里程為98,760公里,有原告提出里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契約約定每公里里程租金為2.8元,經扣除贈送里程1,250公里後,以此計算里程租金為89,597元(計算式:【98,760-65,511-1,250】×2.8=89,597,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客服人員在電話裡頭答應可以減免里程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上述說法為其片面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信。
 ⒌綜合上述,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履約保證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90-91頁),自應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是被告積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617元(計算式:2,113+48,107+8,800+89,597-10,000=138,6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里程租金、國道通行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租金、違約金、里程租金、國道通行費共138,617元,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向保養廠函詢完工記錄維修單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