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豐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240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5、7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409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8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創立登記事業「安莉布娜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原告以負責人為名義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7日清償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於115年4月21日清償3萬元、5月6日清償2萬元,經抵充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5萬40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