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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反訴原告    愛玩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勳  



反訴被告    宇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愛娜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擅自終止契約造成反訴被告損失,故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471元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0,000元。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擅自盜用其旗下藝人之肖像照片,故請求反訴被告立即將官方社群平台上所有含有反訴原告旗下藝人肖像之商業推廣、招攬業務貼文及照片全面下架刪除,且日後不得再行刊登或以任何形式商業使用,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0,000元之損失及利息。
三、從上可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爭點在於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得否因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得否請求返還報酬;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肖像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爭點在於反訴被告受否有侵害反訴原告旗下藝人之肖像權、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排除妨害及損害賠償;兩者顯係兩個不同的原因事實而生,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難認於審判資料上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難認有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