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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宇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愛娜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愛玩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71元,及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簽立演出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旗下藝人舞思愛於114年8月2日出席花蓮遠東百貨和平廣場之2025 BOSE back to kalingko電音豐年派對(下稱電音派對活動),工作內容是要參與出席活動,至少4首歌曲及配合電音remix版本之non-stop show演出,另外舞思愛要擔任BOSE品牌一日店長(日期與地點另訂)(下稱一日店長活動),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其中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為50,000元,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則為35,000元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
 ㈡被告就電音派對活動之工作已履行完畢,惟就一日店長活動部分,兩造已約定於114年11月9日進行,而被告要求增加報酬65,000元部分,原告亦已答應,並同意於演出活動後15日內給付,然被告卻於114年11月5日表示拒絕履行一日店長活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原告因此僅能另行委託訴第三人演出,並簽立第2份演出合約書(下稱B合約書),因而支出B合約書之報酬150,000元、B合約書之合約報酬產品9,500元、印刷製作費用5,250元、設計費17,000元、行銷19,721元,以上費用合計201,471元,扣除兩造就A合約書所約定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即原約定之35,000元、產品報酬30,000元及兩造後來增加之65,000元共130,000元,該差額71,471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㈢又原告已給付價值30,000元之產品報酬,被告卻未履行契約,屬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又因被告給付不能,原告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產品報酬價值之金額30,000元,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約定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為50,000元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被告既已就電音派對活動之工作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產品報酬之價值30,000元。
 ㈡且依演藝經紀之商業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一日店長活動之本質純屬出席、站台、配合拍照等互動性質,並不包含歌唱演出、音樂製作或剪輯等專業勞務,雙方於洽談時,原告窗口亦口頭承諾僅需出席拍照30分鐘且無須演唱,故被告始以35,000元之優惠價格承接。惟原告嗣後卻片面增加工作內容包含延長工時至2小時、演唱4首歌曲並互動演唱12首至18首歌曲,甚至要求被告自行製作互動活動所需之伴奏及剪輯音樂片段,屬契約之重大變更,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追加費用之報價,原告亦僅回覆「知道了」,並未確認接受報價,亦未重新擬定或修正合約,顯見雙方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部分,從未達成共識,原告違約在先,且未依約給付派對活動之頭款與尾款,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114年11月5日依法解除、終止契約。另原告聘請高達150,000元之替代藝人,嚴重悖離同質性轉換原則,係惡意擴大損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㈠兩造曾於114年7月21日簽立A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旗下藝人舞思愛參與114年8月2日之電音派對活動以及一日店長活動,總報酬為85,000元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
 ㈡被告已將電音派對活動履行完畢。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52,500元及價值30,000元之BOSE產品。
 ㈣兩造嗣後約定一日店長活動之日期為114年11月9日。
 ㈤被告於114年11月5日終止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A合約所約定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為50,000元(未稅),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為35,000元(未稅)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
 1.經查,兩造就A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乃包含電音派對活動及一日店長活動此2個工作項目,於A合約第2條就「演出報酬」部分乃約定「總報酬為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未稅)及價值不超過新台幣參萬元之BOSE產品」,並於該條款第1項記載:「2025年8月2日演出活動:.演出費為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BOSE一日品牌店長活動:.活動費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及價值不超過新臺幣參萬元之BOSE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知兩造於A合約書中已將兩項工作之報酬分別約定,其中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為50,000元(未稅,含營業稅後則為52,500元),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則為35,000元(未稅)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依照兩造簽約前之對話,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為50,000元及價值不超過3萬元之BOSE產品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員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114年7月14日向原告員工傳送「(傳送2樣BOSE產品)/舞思愛+2位舞者/5萬未稅(含交通)/這樣條件/我們可支持」之訊息,似指要將產品之報酬算在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當中;惟從該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原告員工之回覆內容,故尚難以此認定兩造有就上開報酬條件達成合意。
 ⑵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雖又再傳送「目前可以配合/演出:舞思愛3+1(+2位舞者)5萬未稅(含交通)/一日店長:3.5未稅(含交通)/(空一行)/產品一日店長再拿/下列三樣/(傳送3樣產品照片)」之訊息,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於上開對話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將產品報酬寫在「演出」或是「一日店長」之報酬內容中,僅是另外說明產品之受領時間,且該對話中亦未見原告員工有何回覆,是亦難認兩造有何約定將產品報酬作為電音派對活動報酬之合意。
 ⑶況縱認如被告所述,兩造曾一度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酬條件達成共識,惟兩造之後在114年7月21日正式簽立A合約書時,所約定之合約內容既已明白將產品報酬寫在一日店長之活動費中,已如前述,自應認兩造最終之約定乃是將產品報酬作為一日店長報酬之一部分,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所有參與電音派對活動之演出人員皆有BOSE產品做為減價交換云云。然原告與其他演出人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契約未必相同,故縱認其他演出人員參與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包含BOSE產品,亦難認兩造間就A合約書所約定之BOSE產品報酬即係屬電音派對活動之報酬,仍應依照兩造間契約內容具體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兩造就A合約書中一日店長活動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簽立A合約書中雖僅就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達成合意,其餘日期、地點及活動內容並無明確約定,有A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兩造嗣後已就一日店長活動期間為114年11月9日達成合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而至遲於原告員工在114年10月22日傳送節目流程圖檔給被告時,被告即已可從該圖檔知悉活動地點乃係在花蓮遠東百貨BOSE櫃位,且原告所希望的活動內容包含演唱4首歌、與主持人一同介紹優惠產品、BOSE商品特色問答搶答、抽籤、BOSE大歌星活動、拍照等內容,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之後兩造對於活動內容及費用有陸續討論,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27日傳送訊息表示:「我思考了一下/因為舞思愛3+1正常商演費用是13萬未稅交外/這次一日店長除了4首歌外還有其他需要執行的部分/費用部分10萬未稅(含交通)/會執行你們所希望的內容/你參考看看」,而原告員工則回答:「多65000?」,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嘿喲」,原告員工即表示:「知道了」等語,之後雙方即繼續就活動內容進行討論,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兩造至遲於斯時即已談定一日店長活動之時間為114年11月9日、地點為花蓮遠東百貨BOSE櫃位、活動內容如原告所提供之節目流程圖檔所示,而就報酬部分除了原約定之35,000元及價值不超過30,000元之BOSE產品外,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所提出再增加65,000元之要求,堪認兩造就一日店長契約之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故有關一日店長活動部分之契約業已成立,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員工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報酬增加之部分,僅回覆「知道了」,並未確認接受報價,亦未重新擬定或修正合約,顯見雙方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部分,從未達成共識云云。然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非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而審酌於原告員工提供含有活動內容之節目流程圖檔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稱:「費用部分10萬未稅(含交通)/會執行你們所希望的內容」,而原告員工於確認被告意思是要多增加報酬65,000元後,乃回覆「知道了」等語,其後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且兩造之後仍繼續討論一日店長活動之細節事項,依常情已足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增加報酬之請求已有表示同意之意思,且被告亦同意配合原告所節目流程圖檔中所要求之活動內容。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0月27日進行上開對話後,後續乃於114年10月29日持續與原告員工討論民眾互動之細節,並於114年11月4日表示要與原告員工約時間討論進行之形式及歌單,又於114年11月5日與原告員工確認費用給付之時點,且詢問可否於演出後15日內一起給付,於此過程中均未再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增加報酬之事宜,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已知悉原告就增加報酬65,000元已表示同意。是被告事後再辯稱兩造間就工作內容及報酬均未達成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於114年11月5日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立之A合約書,乃是由原告委託被告參與電音派對活動及一日店長活動並配合演出,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其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2.經查,兩造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於114年11月5日傳送「因活動執行內容、費用及付款相關行政作業等事項,在雙方多次討論下至今尚未取得共識,經評估後,我方將暫停參與原訂於11/9的『Bose舞思愛一日店長』活動」之訊息,表示要終止契約,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71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A合約書所約定之一日店長活動,業經兩造確認於114年11月9日進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乃於該活動預定日之前4日終止契約,顯然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緊急於114年11月6日另找第三人出席活動,因此簽立B合約書,因而支出B合約書之報酬150,000元、B合約書之合約報酬產品價值9,500元、印刷製作費用5,250元、設計費17,000元、行銷19,721元,共計201,47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合約書、轉帳紀錄、產品交換出帳證明、慶麟複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員工與廠商之對話紀錄、付款證明、行銷費用計算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扣除兩造就A合約書所約定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即原約定之35,000元、產品報酬價值30,000元及兩造後來增加之65,000元共130,000元,可知原告因被告拒絕出席而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為71,471元,堪認屬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71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聘請高達150,000元之替代藝人,嚴重悖離同質性轉換原則,係惡意擴大損害,不應准許云云。然查,兩造間就一日店長所約定之報酬金額相當於130,0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另與第三人簽立B合約書之報酬金額則為150,000元及價值9,500元之產品,總計相當於159,500元,兩者間之報酬差距為29,500元,並非甚高;再考量一日店長活動日期為115年11月9日,而原告緊急找第三人替補而簽立契約之日期為115年11月6日,僅在活動日期之前3日,於準備時間上對於表演者甚為不利,故在此情況下,給與表演者較平常為高之報酬,乃與常情相符;故尚難認原告上開金額臨時聘請第三人進行一日店長活動,有何刻意擴大損失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產品報酬之30,00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未履行一日店長活動,惟原告已給付一日店長活動之報酬即價值30,000元之BOSE產品予被告,嗣兩造間A合約書業經被告於114年11月5日終止,故被告繼續持有該產品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產品價值之利益即30,000元,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另主張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產品報酬30,0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與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再就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認定,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101,471元(計算式:71,471元+30,000元=101,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原告窗口林奕騰到庭作證,以證明報酬範圍、追加執行工作項目內容等語,惟兩造間關於報酬範圍之約定已於A合約書內記載明確,關於追加執行工作內容亦已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憑,故尚難認有再通知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向宏驜有限公司函調該公司與原告簽署之統包合約及結案報告,並通知該公司承辦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有假借大廠名義欺壓藝人虛報損害之情形等語,惟原告是否有欺壓藝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爭點,而原告對於其損害,業據提出契約及相關單據為憑,被告對於該契約及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自無再就損害金額為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