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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庭蔭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廖庭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廖庭蔭」與「廖鈺萱」為同一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廖庭蔭,亦已提出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其上雖記載被告廖庭蔭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然本院以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告資料,有姓名不同即「廖庭蔭」、「廖鈺萱」之二筆資料,因記事欄內別無其他資料登載,本院無從辯別上開二人是否為同一人,原告如認上開二人為同一人,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三、本院因無法確認被告對象,且無從定法院之管轄,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