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35元,及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黎小彤變更為陳瑞興,經其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3842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萬2254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一欄位1特約商購買附表一欄位2所示之商品,並申辦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特約商,分期總價如附表一欄位5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附表一欄位6、3所示。特約商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附表一欄位2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僅繳付如附表一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附表一欄位8所示之金額,含息共12萬3842元,其中本金合計12萬2254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254元,及自114年3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攤銷表(本院卷第11-22、23-27、41-4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讓附表一欄位1特約商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則特約商出售商品予被告,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適用。
(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商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卷第11-13頁),其上有記載商品金額30,000元,分期總金額31,950元,首期付款2,657元、期數12。附表一編號2商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卷第15-17頁),其上有記載商品金額60,000元,分期總金額66,900元,首期付款2,776元、期數24,均未見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載分期期間利率,依消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分期期間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率5%÷366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3年者】或365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4年者】×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5日】間日數)如附表二、三欄位5所示,而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商品尚欠本金8840元、4萬3620元。而附表一編號3商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卷第19-22頁),其上有記載商品金額110,000元,分期總金額116,875元,首期付款9,735元、利率11.34%、期數12,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商品尚有本金6萬5675元未付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未清償之本金,然此等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牴觸,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1.附表一編號1商品
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1,950元,則被告應於遲付3期(計算式:31950÷5÷2663=2.4)時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11期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始能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餘全部價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計收之遲延利息,於第11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前即第9期至第10期被告應分期償還之本金,應自每期應繳日翌日起;第11期後所餘未償本金3514元(8840【被告未償本金】-5326【第9至10期應償本金合計金額】),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於附表四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2.附表一編號2商品
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66,900元,則被告應於遲付5期(計算式:66900÷5÷2788=4.8)時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11期翌日即114年7月6日起始能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餘全部價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計收之遲延利息,於第11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前即第7期至第10期被告應分期償還之本金,應自每期應繳日翌日起;第11期後所餘未償本金3萬2468元(43620【被告未償本金】-11152【第9至10期應償本金合計金額】),自114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於附表五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3.附表一編號3商品
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16,875元,則被告應於遲付3期(計算式:116875÷5÷9740=2.4)時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8期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始能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餘全部價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計收之遲延利息,於第8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前即第6期至第7期被告應分期償還之本金,應自每期應繳日翌日起;第8期後所餘未償本金4萬6195元(00000-00000【第9至10期應償本金合計金額】),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於附表六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商品(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商品(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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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第1至8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 |
附表五:(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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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第1至6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 |
附表六:(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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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註:第1至5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