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曾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7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44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5年4月9日具狀捨棄上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11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表、還款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