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龔筱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立橙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1萬6150元本息中之1萬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可認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即10萬6150元本息(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