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張瑋玲
被 告 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風浪越大魚越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結識原告,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紫琪」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取高額獲利云云,慫恿原告下載虛偽投資App「正利時」,並寄送「假合作契約書」1紙取信原告,復由LINE暱稱「正利時客服 No.102」協助進行虛偽儲值,「正利時客服 No.102」旋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世景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90,000元。
㈡被告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黑豹」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收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假名「林丞文」之工作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世景店」點後,被告旋出示印有上開假名之工作證,面交290,000元,復提出偽造之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假名予原告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林丞文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未依照指示將所收款項以丟包方式上繳,即自所收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車資,並攜帶剩餘款項前往下一面交取款地點,於其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面交款項287,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9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被警局扣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5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故堪認定。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9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犯罪所得已為警方查扣云云,惟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本不受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故縱經法院諭知沒收,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顯見原告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則原告自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檢視相關卷證後,未見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事證,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原告自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