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黃碧蓮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依本件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故,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