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被      告  高佳榮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7元,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