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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88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38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808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 萬7192元,及其中6萬1387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 萬8085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萬7952元(含違約金1072元),及其中6萬1387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萬8085元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2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簡字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5萬688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