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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1元,及其中新臺幣23,574元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1元,及其中新臺幣29,400元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沒有錯誤,不爭執本金,但只能負擔本金,沒有辦法支付利息,故只願意分期償還本金,拒絕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12頁)、帳單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1-4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自承接受償還本金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辯稱只能分期償還本金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或附加條件履行義務之抗辯;又被告辯稱沒有辦法支付利息、完全無法接受償還約定利息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本件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署信用卡約定書及信貸約定書,其確實有約定利息,則依上開意旨,被告即應受拘束,是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利息之義務,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