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俊言
被 告 童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陶陶」、「大豪」、「小豪」、「王敬嚴」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新北/童雅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先以「單純交友為前提」結識原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銳投資」協助原告虛偽儲匯款項,「新銳投資」旋以假儲值投資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豐公園」,面交500,000元。
㈡被告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收款憑證單據」1紙,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印有「童雅欣」之工作證,前往「興豐公園」後,被告旋出示上開工作證,面交500,000元,復提出如「收款憑證單據」,並簽署「童雅欣」予原告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葉昌明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被上游收走,願賠償原告部分損失但無法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故堪認定。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50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其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上游,僅能賠償原告部分損失云云,惟被告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其收受贓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被告僅為收受款項之車手而未實際取得該款項,亦無礙於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