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6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663元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