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黑金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璋  

法定代理人  呂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分期償還,然有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