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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鄭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3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37元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