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1,660元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用卡使用,至114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321,66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繳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及銀行合併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