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力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昱勳
被 告 劉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478元,約定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每月償還5,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共49期之款項共2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為憑,且經被告當庭認諾,是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