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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秋慧  
被      告  凌孝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1萬13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31萬1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29萬5769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0.2295%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萬5558元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0.2295%

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