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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被      告  廖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額信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08年1月24日
108年11月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8,049元
115.239元
年息
15%
12.72%
起訖日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